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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2024-03-23 18:31:28 |   作者: 造价咨询

  (200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的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格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做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理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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